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陳模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2,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8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3年6月17日間,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1日至98年6月21日止,原告於93年6月21日撥款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模松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付1812,588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月23日起至95年7月22日止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12,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