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8萬7,34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