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告 孫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4萬1,19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貸還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