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147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葉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台幣)││(年息)││├──┼─────┼───────┼────┼──────────┤│001│100,000元│96年5月29日起│15%│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14,200元│95年12月6日至│19.71%│自96年1月7日起至96年││││104年8月31日止││7月6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104年9月1日起│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