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71萬0,6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