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原告 林承健
彭志文 魏銘男 黃清椿 被告 陳勇志
王嘉熙 洪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簡以珍潘信興 (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惟本件被告陳勇志、王嘉熙、洪江文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等起訴書可憑。綜上,原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3人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4人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4人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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