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羅國銓 即 羅裕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5年1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66萬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667,080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1.2%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667,080元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