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訴人 張福陰 被上訴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號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30-7、30-8地號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2)、30-6(3)、30-6(4)、30-7(3)、30-7(4)、30-8(2)、30-8(3)所示(各該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內附表所示),占用面積總計92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上訴人尚占用伊所有之道路用地面積共80平方公尺,故上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千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7,16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2)、30-6(3)、30-6(4)、30-7(3)、30-7(4)、30-8(2)、30-8(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伊生父 林阿加 所有,早於100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係自30-3地號分割出來, 林阿加乃 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權利,而伊係繼承林阿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利,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乃依據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分割而來,惟上開確定判決關於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 陳芽 之姓名記載乃錯誤,故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自上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 林進興林進隆 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故不得主張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伊拆屋還地。再依民法第817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惟系爭土地出售時,竟未通知伊優先承買,故伊亦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2)、30-6(3)、30-6(4)、30-7(3)、30-7(4)、30-8(2)、30-8(3)所示合計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831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2)、30-6(3)、30-6(4)、30-7(3)、30-7(4)、30-8(2)、30-8(3)所示(各該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原審赴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以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
183頁至第184頁、及第195頁至第198頁),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有百年之久,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前手林進興、林進隆之祖父林阿加所有,而林阿加乃其生父,其係自林阿加承繼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故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戶籍資料、系爭建物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其自日據時代即住居於系爭建物,但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乃林阿加所起造,系爭土地原為林阿加所有,以及其生父乃林阿加,暨林阿加於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其之事實。次查上訴人另提出建號6號,舊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楓樹腳12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亦僅能證明林阿加就上開建號6號建物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然仍不能證明林阿加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函,則說明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在門牌整編前之號碼為楓樹腳3號,但並非林阿加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林阿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亦全無可供證明上訴人與林阿加乃父子關係之資料,及關於林阿加有居住系爭建物之內容。因此,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舉證證明林阿加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林阿加所起造,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源,故上訴人主張因林阿加生前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其為林阿加之子,承繼林阿加之權利,故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即難信取。
(二)上訴人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依土地法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有未合。上訴人雖再抗辯得依民法第817條規定行使權利,以對抗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云云。惟按民法第817條係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應有部分權利,則其依民法第817條規定行使權利,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乃依據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分割而來,惟上開確定判決關於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即陳芽之姓名記載乃錯誤,故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自上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林進興、林進隆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故不得主張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已經確定,而被上訴人乃信賴系爭土地上依前揭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已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及第195頁至第200頁),自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是上開確定判決縱有上訴人所云誤載當事人姓名之情事,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效力。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三)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能,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30-6(2)、30-6(3)、30-6(4)、30-7(3)、30-7(4)、30-8(2)、30-8(3)所示(各該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內附表所示),即屬無權占用,並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以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27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萬4,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論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第5頁及第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2)、30-6(3)、30-6(4)、30-7(3)、30-7
(4)、30-8(2)、30-8(3)所示合計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詳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內載附表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