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陳慧珊 被告 張福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所示計貳拾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⑶、30-7⑷所示計陸拾伍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⑵、30-8⑶所示計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佔用系爭30-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因系爭房屋除佔用系爭30-7地號土地外,尚佔用原告所有之同小段第30-6、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30-8地號土地),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6、30-7、3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追加請求佔用系爭30-6、30-8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30-6、30-7、30-8地號土地(以下該三筆土地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中系爭30-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所示計20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遭占用附圖編號30-7⑶、30-7⑷所示計65平方公尺、系爭30-8地號土地遭占用附圖編號30-8⑵、30-8⑶所示計7平方公尺,共計9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30-7⑶、30-7⑷、30-8⑵、30-8⑶所示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2平方公尺,另加計被告尚占用原告之道路用地面積80平方公尺,合計1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則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計43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8,181元【計算式:(92+80)×5,000×10%÷12×43=308,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7元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30-7⑶、30-7⑷、30-8⑵、30-8⑶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34年8月11日即出生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百餘年,乃伊父 林阿 家留予被告1人之遺產,房屋稅向由伊繳納,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前是伊父 林阿家 所有,但未登記在伊父林阿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所示計20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7⑶、30-7⑷所示計65平方公尺、及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⑵、30-8⑶所示計7平方公尺,共計9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件(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參照)、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第135頁、第178至179頁參照),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頁參照)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本院卷第
18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1月20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059847號函),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有權佔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父林阿家亦始終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此外,被告未就其有何佔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基於房屋及土地利用關係之密切,其長久居住系爭房屋內,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⑵、30-6⑶、30-6⑷所示計20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7⑶、30-7⑷所示計65平方公尺、及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⑵、30-8⑶所示計7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原告雖請求自96年12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96年12月27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日之前尚非所有權人,故其於請求96年12月27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另占用原告之所謂道路用地80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除原告未具體主張上開所謂道路用地8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號、位置及範圍為何(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外,其亦未舉證其為上開所謂道路用地8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該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2.7元、99年度及10
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本院卷第198至
200頁參照),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9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之每年申報地價總價為360,888.4元(計算式:3922.7×92=360,888.4)、99年度至100年度之每年申報地價總價為368,000元(計算式:4,000×92=368,00
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可稽),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附近連接新北市○○區○○路,可上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見卷附之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圖2紙),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允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4,831元【計算式:360,
888.4×6%×(2+5/365)+368,000×6﹪×(1+151/365)=75,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得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40元(計算式:368,000×6﹪÷12=1,84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就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31元部分,其請求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乃為有據;至於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要件,故此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6⑵、30-6
⑶、30-6⑷所示計20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⑶、30-7⑷所示計65平方公尺、及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⑵、30-8⑶所示計7平方公尺,共計面積9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1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