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維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嗣於93年10月1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獲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3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定期至警局接受尿液調檢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維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維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及101年3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吳維乾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及其犯本案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2174、2431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次),被告於犯本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足稽,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判決之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