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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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舜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楊火城 民國101年9月6日警詢筆錄1份、被害人楊火城住宅外觀、前門、倉庫照片共4張,以及扣案被告施舜德竊盜時穿著之衣、褲各1件之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施舜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係侵入被害人楊火城居住之住宅行竊,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已於101年1
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既遂與未遂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罰金刑,自不得論以累犯。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舜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1年1月7
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隨即再犯本案竊盜、侵占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再參酌本次竊盜、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半夜侵入住宅竊盜方式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扣案之衣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經其於為本案竊盜犯
罪時所穿著,但該扣案衣褲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物,並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特殊衣物,本院認尚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未經發還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於其他期日另行拾得之物(見本院卷第37頁),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90號被告施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德前因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4次、有期徒刑7月、3月5次、3月9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60日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各罪,經彰化地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60日,而於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
(一)於101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前往楊火城位於彰化縣溪湖二溪路大突巷52-25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楊火城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楊火城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褲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迅速從大門逃逸。
(二)於101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楊火城上開住處,見該住處前所停放之機車上1串鑰匙未拔取,即持該串鑰匙打開大門侵入楊火城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楊火城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褲子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迅速從大門逃逸。
(三)於101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前往楊火城上開住處,見該住處前所停放之機車上1串鑰匙未拔取,即持該串鑰匙打開大門侵入楊火城之上開住宅,經搜尋楊火城放置在1樓房間褲子內並無任何財物後,即迅速從大門逃逸,致未得逞。
(四)於101年7月初某日,○○○鎮○○路旁,拾得 陳寶慶 所遺失之白色手機(UTE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陳寶慶遺失之物。
嗣因楊火城發現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1年8月1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舜德位於○○鎮○○路○○○號之居所搜索,扣得作案用之衣褲各1件、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及SIM卡3張而查獲。
二、案經楊火城、陳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舜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火城、陳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翻拍照片13張、搜索物品目錄表、相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除侵占遺失物罪外,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