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莊朝焰 相對人 許秋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秋河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而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並據以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完畢,業經相對人分配領取20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26萬元、50萬元,合計76萬元之郵政匯票2紙寄予相對人,業經相對人之妻收受,總計本件相對人已受償之金額為276萬元,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卷及97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已受償
276萬元情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
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亦有聲請所提之該判決影本第17頁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是否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分屬二事。是以,聲請人既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以排除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則受擔保利益人即有受債權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賠償損害之證明,按諸上開說明,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