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
9號、第547號、第6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8月25日筆錄)。
(二)本院搜索票、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