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劉思妤 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
前行,致撞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兩造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思妤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駕訓班教練,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燈光號誌,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思妤達成和解,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劉思妤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雙方之約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劉思妤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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