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承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雄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9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及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2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FAMILYAPPLIANCE貨物乙批計130項(報單號碼:第AA/98/4100/2183號,下稱本案報單)。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11、58項虛報數量外,其餘各項貨物未到,另有大陸產製塑膠/鍋蓋架等11項貨物未申報(已增列報單第131-141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萬5,
14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萬8,01
3元(包括進口稅3萬7,5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6元、營業稅3萬215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100年2月1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1萬8,129元。經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報單原申報FAMILYAPPLIANCE計130項,經被告查驗結
果為13項,而原告另案報單第AA/98/4100/2182號(下稱另案報單)原申報FAMILYAPPLIANCE計13項,核與本案報單查驗結果相符,故可證明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應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㈡本案報單與另案報單均係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
物,賣方均為ZHEJIANGJINHONGINTERNATIONALFREIGHTAG
ESUPPLYCO.,LTD,縱使此2份進口報單數量並未完全相符,惟其係因互相誤裝錯運,被告理應併案處理,且原告於98年10月26日查驗發現不符時,即口頭向被告聲明有互相誤裝錯運之情,惟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立即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或將另案報單貨物運回併案處理,且遲至100年3月始核發處分書,被告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合,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AMILYAPPLIANCE貨物乙批計130項,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11、58項虛報數量外,其餘各項貨物未到,另有塑膠/鍋蓋架等11項貨物未申報,自屬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提供之2份報單內容有下列相同處:⒈進口與報關日期
分別為98年10月25、26日。⒉賣方均為ZHEJIANGJINHONGINTERNATIONALFREIGHTAGESUPPLYCO.,LTD。⒊部分申報項次之貨名與數量與另案報單申報部分雷同,例如:本案未申報第134項次,貨名為「布+草面+EVA底/室內拖鞋(次級品)」,數量為3,820NPR,與另案報單第6項申報之貨名與數量相同。惟因另案報單經海關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通關,經繳稅放行在案,並未經審驗,且被告經逐一比對另案報單共13項次之每項貨名與數量,並非完全相符,例如:另案報單第1項貨名「塑膠/鍋蓋架」,數量為6,000PCE;第2項貨名為「塑膠+鐵/吸盤掛鉤」,數量為19,200PCE,而本案報單相對應之貨名第131項申報數量則為7,000PCE、第
132項申報數量則為19,800PCE等情,原告並未詳述何以另案報單部分項次均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僅稱係因互相誤裝錯運等,自難採據。又其所出具之賣方說明函,無從獲悉內容真實性,且僅是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自難逕為採據。是以,本案原告既無法確實舉證證明上開誤裝錯運情事,且經查證結果2份報單申報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一致,難認原告所稱屬實,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另案報單係於98年10月26日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稱98
年10月26日查驗時即口頭聲明上開2份報單之櫃號誤裝錯運等情事,如係指本件98年10月28日查驗前已獲悉上情,自應將已稅放之另案報單貨物向被告申請併案處理以會同查驗有無所稱情事為是;況另案既未經查驗而完稅放行,事後縱於本案報單查驗時聲明誤裝錯運情事,既無查驗結果可參,亦無法提供正確之報單資料可資為證,原告僅執詞稱被告未為適當之行政指導,自無可採。
㈣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理應確實查明賣方實際出口貨物是
否與合約或發票相符,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既未事先查明實際來貨為何,縱係誤裝錯運,亦未及時向被告申請併案處理,所提供之文件亦無足採信為真。原告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貨名、數量之違章情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除第11、58項虛報數量外,其餘各項貨物未到,另有大陸產製塑膠/鍋蓋架等11項貨物未申報(已增列報單第131-141項),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萬5,14
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萬8,013元(包括進口稅3萬7,5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6元、營業稅3萬215元),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100年2月1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1萬8,129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由海關統一收取……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大陸產製FAMILYAPPLIANCE貨物乙批計130項(報單號碼:第AA/98/4100/2183號),除第11、58項虛報數量外,其餘各項貨物未到,另有大陸產製塑膠/鍋蓋架等11項貨物未申報(已增列報單第131-141項)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萬5,14
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萬8,013元(包括進口稅3萬7,572元、推貿費226元、營業稅3萬215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100年2月1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1萬8,129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
所致,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
8號解釋,應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云云。經查:⒈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
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查本案報單與另案報單之進口與報關日期分別皆為98年10月
25日及同年月26日,其發貨人雖均為ZHEJIANGJINHONGINTERNATIONALFREIGHTAGESUPPLYCO.,LTD,惟另案報單業經海關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通關,而繳稅放行在案,因未經審驗,故無查驗結果可參,海關自無從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又本案報單與另案報單經被告逐一比對結果,另案報單所載共13項次之貨物名稱與數量,與本案報單共13項次實際來貨之名稱與數量,除另案報單之第3項次「鋼釘卡線夾」、第6項次「布+草面+EVA底/室內拖鞋(次級品)」、第7項次「布+PU皮面+EVA底/室內拖鞋(次級品)」、第8項次「鐵+無紡布/衣櫃」、第9項次「陶瓷/茶壺」、第10項次「晴綸/針織帽」、第11項次「布/帽(平織)」、第12項次「布/帽子(平織)」、第13項次「PU皮+海綿+鐵/理髮椅」等貨物名稱及數量與本案報單第11、134-
141項次貨物之實際來貨貨物名稱及數量相同外,另案報單其餘第1項次「塑膠/鍋蓋架」,數量為6,000PCE;第2項次「塑膠+鐵/吸盤掛鉤」,數量為19,200PCE;第4項次「廚房秤」,數量為720PCE;第5項次「廚房秤(5KG)」,數量為1,000PCE,均與本案報單所載相對應貨名之第131項次,數量為7,000PCE;第132項次,數量為19,800PCE;第58項次,數量為790PCE;第133項次,數量為1,300PCE之實際來貨數量不符(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2頁、第82-83頁)。原告雖提出ZHEJIANGJINHONGINTERNATIONALFREIGHTAGESUPPLYCO.,LTD對於系爭來貨有互相誤裝錯運情事之說明函,惟查該說明函僅為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尚難僅以該說明函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其主張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非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係闡釋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10月26日發現不符即口頭向被告聲明有
誤裝錯運之情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立即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或將誤裝錯運之貨物運回併案處理,並遲至100年3月始核發處分書,其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合云云。惟查,另案報單係於98年10月26日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而本案報單係於98年10月26日報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於同年月28日開箱取樣查驗,倘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即發現不符,應即時將同日報關稅放之另案報單貨物,向被告申請併案處理,以會同查驗有無所稱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惟原告卻於另案報單貨物稅放而無法查驗時,始提出申請書而為申報內容有誤並請求更正之主張(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顯與常情有違。又本件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開箱取樣查驗結果,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FAMILYAPPLIANCE貨物乙批計130項(報單號碼:第AA/98/4100/2
183號),除第11、58項虛報數量外,其餘各項貨物未到,另有大陸產製塑膠/鍋蓋架等11項貨物未申報(已增列報單第131-141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萬5,14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6萬8,013元(包括進口稅3萬7,572元、推貿費226元、營業稅3萬215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100年2月1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1萬8,12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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