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宥霖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宥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宗第128至138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觀諸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參見前揭卷第97頁),清償條件為每期新台幣(下同)3,000元(1個月為1期)、96期(8年)、0%利率,預計清償債務數額288,00
0元,與之債務總額2,497,680元相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
11.53,然聲請人年方45歲(00年0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長達20年,前述更生方案償債8年、僅清償百分之11.5
3之債務總額,清償債務之比例實為不足。
三、再者,聲請人名下現僅有合計價值32,470元之投資2筆,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號卷宗第103頁),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聲請人及其債權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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