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如上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認前犯傷害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