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法院所為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發見為違法者,因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裁判,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僅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號聲請書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憑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亦依憑上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於同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同一行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尚難僅憑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即遽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亦持相同理由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偵查、審判刑事案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供稱係於被查獲前因罹患感冒,在工地託林吉隆購買二瓶『 井田 牌醫嗽糖漿』,不知服用後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詞,尚非全無憑信,且被告於提起第二審抗告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已明確指出,目前已知有數十種以上之藥物(包括麻黃素)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篩檢試驗出現『偽陽性』反應,所以世界各國(包括我國)之尿液毒品檢測,例如安非他命或嗎啡檢測,皆必須先以『篩檢試驗』做初步檢驗,若『篩檢試驗』為陽性,再對同一檢體加做『確認試驗』以確定尿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其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此法具有專一特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例如麻黃素或安非他命之個別濃度,以避免誤判,及正常成年男子若服用『井田牌醫嗽糖漿』一00毫升連續二日,在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數小時後採其尿液檢體作安非他命篩檢,可呈現陽性反應,若未對同一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加做『確認試驗』而僅根據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或薄層色層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試驗』,所得之陽性反應結果並不足以作為判定檢體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依據,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0號卷第三十七頁足按,原裁定憑以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即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可知,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顯非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專憑此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乃原法院未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即徒憑上開顯有疑義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唯一證據,遽行駁回被告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使施用毒品者斷癮、戒絕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此等確定之裁定,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如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三二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二三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審法院以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旨略稱:伊因感冒購買成藥「井田醫嗽糖漿」自行服用,不知服用該成藥後,採尿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於偵查程序中,曾聲請檢察官調取尿液複驗,以進一步確認係因服用成藥致呈現「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未獲置理,第一審法院對上開尿液複驗之聲請亦未再以精密之鑑定技術加以確認,而僅憑台中市衛生局粗糙之檢驗書,即認 伊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遽為強制戒治之裁定,顯屬不當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內載:「正常成年男子,若服用『井田醫嗽糖漿』一00毫升連續二日,在未施用安非他命的情況下,數小時後採其尿液檢體作安非他命篩檢,可呈現陽性反應。然若未對原檢體加作『確認試驗』,僅根據篩檢試驗(EIA、FPIA、或
TLC等)方法所得之陽性結果,並不足以作為判定檢體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依據」等旨)為憑。原裁定以被告雖辯稱:曾服用「井田醫嗽糖漿」云云,然乏據足憑,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況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起訴在案,因認被告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惟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文之內容,是否確實?台中市衛生局就被告尿液所作之檢驗,是否僅係該函所稱之篩檢試驗而有加作「確認試驗」之必要?倘均屬肯定,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如何得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唯一基礎,即非全無疑義而應加以釐清;又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之判決結果如何,亦待明瞭。原審就各該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且尚有與裁定主旨有影響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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