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王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48萬4395元(本金46萬9252元、利息1萬514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畫面、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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