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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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原告 吳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 甘兆銘

沈全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石柱

被告 沈建鴻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憲

被告 謝東猛

曾淑惠

謝曜駿

郭炎宗 (即 郭水 作繼承人)

郭信甫 (即 郭水作 繼承人)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依陵 (即郭水作繼承人)

被告 郭永明 (即郭水作繼承人)

葉美鈴 (即郭水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應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五六O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除被告甘兆銘、沈全義、沈建鴻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除原告及被告謝東猛、謝曜駿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加總僅6.5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謝東猛、謝曜駿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係考量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

(二)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水作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下稱被告郭炎宗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郭炎宗等5人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郭炎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謝東猛、謝曜駿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原告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列所示金額補償各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兆銘: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附近也有我的土地,所以我希望分到土地,但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

(二)被告沈全義: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於109年間實價登錄每坪有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情,故原告找補金額過低,應以市價計算較為合理。

(三)被告沈建鴻: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形狀狹長、不規則,各共有人多年來並未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之金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

(四)被告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找補金額過低,應該要以合理的價格補償。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水作已於78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郭炎宗等5人為郭水作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郭炎宗等5人迄今均尚未就所繼承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郭炎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5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0號調解卷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略呈「︿」形,北側臨郡安路六段道路,南側臨郡安路六段120巷2弄道路,東西兩側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周圍以簡易網架與鄰地相隔,其上有搭設簡易棚架,種植青菜、木瓜樹;周圍多住宅,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5頁),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上情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213.04平方公尺),且形狀細長彎曲,不宜按各共有人持分逐一細分,且系爭土地本身面寬及縱深不足,無法合法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75-1地號土地及477-2地號土地、477-1、47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吿謝東猛、原告、被吿謝曜駿單獨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9頁),如能分歸前開共有人取得,能與其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並藉由系爭土地通往北側之郡安路,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至於其他被吿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使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由相鄰土地之被吿謝東猛、原告、被吿謝曜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對整體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用效益之分割方式。

 3.佐以被告沈全義、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等人開庭時均陳述同意不分配到系爭土地,改受補償,僅就補償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見上開被吿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吿甘兆銘雖表明希望分得土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可供本院參考,且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560分之30,換算持份面積僅約為2.5平方公尺,被吿甘兆銘如按持分比例分配到土地,亦難以實際有效加以利用,是其單純受補償較為適當;又被吿沈建鴻雖表明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需以原物分配有困難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自無適用變價分割之餘地。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合理可行,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1.兩造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吿謝東猛、謝曜駿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其中被吿謝東猛、謝曜駿屬按原持份比例取得土地,原告則有較原持份比例多分得土地之情形,其餘被吿則未能分配到土地,兩造間分割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互有增減,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找補送請鑑定,經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後),該鑑價報告為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承辦估價師依照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專業評估,允採為本件價金找補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按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本件價金找補,即屬有據。

 2.被告沈全義、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等人雖爭執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低,應按市價找補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附近條件相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加以估算,鑑定所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7,827元(即每坪158,106元),其結果應屬可採。上開被告固然提出附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59頁),然所載土地單價低至每坪41,000元,最高亦有每坪404,000元,落差甚大,可見前開土地之成交價格恐含有特殊之主客觀條件在內,並非通案,且衡情在不同標的、不同時間、不同交易條件、土地個別條件不同下,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市場價格並非呈現一致,尚屬正常。是尚難僅以上揭實價登錄資料中部分高於本件鑑定報告中所採用之比較標的之價格,即行推認本件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不足採信。

 3.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依照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價格,由多分得土地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尚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吿未分配到土地,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采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13.04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金柱

48分之1

2%

2

甘兆銘

2560分之30

1%

3

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等5人(即郭水作繼承人)

公同共有2560分之5

1%

4

沈全義

2560分之5

1%

5

沈建鴻

2560分之5

1%

6

謝東猛

2560分之2001

77%

7

曾淑惠

2560分之34

1%

8

謝曜駿

12分之2

16%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人

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

吳金柱

15360分之794

2.

謝東猛

2560分之2001

3.

謝曜駿

12分之2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

應\人

補償人\

曾淑惠

甘兆銘

沈全義

沈建鴻

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

合計

吳金柱

129,116元

113,925元

18,988元

18,988元

18,988元

300,005元

合計

129,116元

113,925元

18,988元

18,988元

18,988元

30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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