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丁聖紋

被告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93年11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149,908

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39,068

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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