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吳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淑蘭 所有,由訴外人 周永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87元(工資含塗裝費用10027元、零件費用4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752元(零件費用折舊後改以725元為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超車不慎之過失,致與被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其後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萬4387元(其中工資含塗裝費用10027元、零件費用43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代位求償委付書、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周永霖之警詢談話紀錄等以觀,既可見被告確係行駛至該人車擁擠之市場攤位處,欲行自該時因前方塞車而短暫等停之周永霖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為超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導致受損,而遭他人拍打其車窗告知後始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無訛,亦即堪認周永霖於警詢中所述方屬真實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堪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至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4387元,其中工資含塗裝費用10027元、零件費用436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109年2月5日,已使用3年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0027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752元(計算式:725元+10027元=10752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387元予劉淑蘭,然因劉淑蘭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752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752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60×0.369=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1,609=2,751
第2年折舊值2,751×0.369=1,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51-1,015=1,736
第3年折舊值1,736×0.369=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6-641=1,095
第4年折舊值1,095×0.369×(11/12)=3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5-3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