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3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呂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呂瓊芬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雨利,陳雨利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4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9,606元(含利息127,432元、違約金3,639元),及其中本金48,5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