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謝和蒲
被 告 羅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
車道往大智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忠孝路1
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適由原
告謝和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手
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642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333
元(計算式:40,000元30×4日=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2,000元,合計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37,975元(計算式:642元+5,333元+32,
000元=37,9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7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羅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42元,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0,000
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4日,計損失工資收入5,33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單為證,據此核算,足
認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33元(計算式:
40,000元30×4日=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受有腹壁挫傷
及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平均月收入4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2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一部;被告羅偉庭國中肄業,現職為工,家庭經紀狀況勉
持,109年度給付總額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宗附卷可稽。審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975元(
計算式:642元+5,333元+20,000元=25,9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