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59號、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62條第2款)。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對被害人丙○○、乙○○○為違反保
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有如附件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
力,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係被害人2人之子,關係至為密切,現年26歲,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詎僅因向父母親索錢未果即為本件犯行,有悖於倫常,殊值刑罰非難,另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2人身心造成之傷害,迄未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