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天府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攔檢稽查,而予以告發,詎甲○○因思及自身無照駕駛車輛,唯恐遭受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義應訊,向警員謊稱其堂兄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徐孟文 所填載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乙○○」之署押3枚),表示其係乙○○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均交回予徐孟文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甲○○又於96年8月10日3時3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攔檢稽查,而予以告發,詎甲○○亦因思及自身無照駕駛車輛,唯恐遭受重罰,竟另行起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義應訊,向員警謊稱其堂兄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江啟政 所填載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乙○○」之署押3枚),表示其係乙○○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均交回予江啟政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甲○○再於96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南下62.5公里時,因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攔檢稽查,而予以告發,詎甲○○復因思及自身無照駕駛車輛,唯恐遭受重罰,竟再另行起義,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義應訊,向警員謊稱其堂兄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接續在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蕭福恆 所填載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乙○○」之署押3枚),表示其係乙○○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均交回予蕭福恆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嗣因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移送警方,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前述三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因係自動複寫,是以每1次簽名均偽造署押3枚,共計偽造署押9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在前述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乙○○」之簽名(各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三份通知單共偽造「乙○○」之簽名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存根聯雖均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