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2日前之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9、10月間某日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①先於97年6月12日某時許,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係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女兒有一筆帳款需轉出,有分期付款之問題,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止付,致使丙○○陷於錯誤,旋即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3日凌晨零時6分37秒及同日凌晨零時10分4秒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1000元至前揭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受騙,乃於97年6月13日凌晨1時37分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係板信商業銀行經理,於97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分期付款部分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處理,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2日23時37分許,匯款4522元至前揭乙○○名義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及甲○○出具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3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10號函送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帳戶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五)被告雖辯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我97年6月12日搬家時遺失,我是從竹北市○○街○○號搬到新竹市○○路的住處時遺失的,我本來就把密碼放在提款卡後面,我沒有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騙集團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一般人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加保管,然被告卻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已有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上揭帳戶確時分經被害人丙○○及甲○○匯入款項,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利用該帳戶自由匯款及提款俾以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