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台糖公司廢棄畜牧場旁西側,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該處由台糖公司南州糖廠警衛隊隊長甲○○管理之樟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鋸成數段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搬連至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及樟木1棵(業已發還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而於99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號卷內),已於99年5月4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此有檢察官99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訊問筆錄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第8頁),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乙節,亦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
㈡又按檢察官既經被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
而當場諭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受該處分拘束,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倘於緩起訴期間,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
訴處分,期間1年,而在1年期限內,檢察官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