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0日再入所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15日始執行戒治完畢後,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親自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9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處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09705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0日再入所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15日執行戒治完畢,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