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至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至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至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李卓超 之住處門口,以隨手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衣架勾開鐵門之門鎖(鎖未破壞)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李卓超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800元、金融卡、信用卡、汽機車駕行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李尚真 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 王天佑 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汽機車駕行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將上開9,800元花費用罄,其餘金融卡等物則丟棄在現場附近之垃圾桶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以同上手法侵入 黃日耀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利用黃日耀及其家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日耀配偶 聶萍屏 所有之17,000元及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17,000元花費殆盡,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則丟棄在現場附近之垃圾桶內。嗣經李卓超、聶萍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黃日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至泰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卓超、聶萍屏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日耀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38頁),且有99年5月19日臺北市○○區○○路○○號1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99年7月6日臺北市○○區○○路○○號1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中央氣象局網站公布之日出日沒時刻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次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分別為凌晨4時38分許及凌晨4時40分許,而該2日之日出時間分別凌晨5時8分及凌晨5時9分,是被告侵入時均屬夜間。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夜間侵入住宅做為加重條件,是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衣架勾開門鎖,開門入室行竊,依前說明,亦與踰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有別,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應另行成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又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竊取李卓超、李尚真及王天佑3人之財物,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竊盜所得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丟棄而不知去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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