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森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建森於本院民國
99年12月3日調查期日時自 白犯行 (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 翁世瑋 有行車糾紛,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口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娘G賣、我跟你輸贏、你不爽,你告我,我等你,我已經把你車號記下來了,你晚上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找你車」等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輕蔑表示,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而所稱「我已經把你車號記下來了,你晚上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找你車」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及財產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侮辱、恫嚇告訴人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及舉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亦影響行車人駕駛情緒,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經有罪論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謾罵情節雖然不當,然非嚴重,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向告訴人致歉,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80號被告魏建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森於民國99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路,與翁世瑋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魏建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下車步行至436-B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旁,以「幹你娘、你娘G賣、我跟你輸贏、你不爽,你告我,我等你,我已經把你車號記下來了,你晚上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找你車」等語辱罵及恫嚇翁世瑋,足以貶損翁世瑋之名譽,並使翁世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世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世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436-B5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攝影光碟、擷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魏建森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道路,與翁世瑋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兩車競速追逐,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經查,被害人翁世瑋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9月17日13時25分,駕駛436-B5號計程車,在洲美快速道路下匝道時,突然遭到一部9032-DC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將車子切到伊車的前方,差點發生車禍,但伊當時並不以為意,繼續開著車,直到開到中山北路與民族東路時,對方將伊攔下,站立在伊車門旁,詢問伊是怎麼開車的,之後對方就開口恐嚇伊,伊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是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未有何強制犯行;又被害人翁世瑋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駕車與被告競速追逐,但是到了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海霸王餐廳前,被告一直逼近伊,將伊的車子攔下,指伊任意變換車道等語,是被告雖有駕車逼近並攔下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惟雙方既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尾追被害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後,予以逼近阻擋其車繼續行駛,其目的係因行車糾紛而要與被害人爭論,矧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構成要件未合,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