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張一郎 被告 黃鈺洳 (原名: 黃綽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民國102年2月6日及102年6月2日之妨害名譽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洳被訴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妨害名譽案件,關於102年2月6日及102年6月
2日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日期102年7月17日之後),則經判決有罪在案,因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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