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 吳有桂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許雅蘋 蔡政宏 吳俊鴻 吳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先予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17日尚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70,229元,自96年1月18日至97年11月9日止又新增消費款9,046元,故至97年11月9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9,275元,利息27,817元,合計107,092元未受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要求將賣屋所得清償與上訴人所有帳務往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已全數繳清,所有計算金額由銀行承辦人員執行,且告知70,229元不用繳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執行清償,因疏失導致費用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曾明確向銀行承辦人員表達欲清償所有債務之意,而就該筆70,229元之款項,銀行承辦人員除告知不用繳納,亦在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上註記「不用了」,又無其他補充說明導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不應仰仗其資訊優勢,事後以內部規定或文件推諉解釋為「暫時不用償還」,應自行承擔其作業疏失所導致帳款未清之損失。另斯時上訴人之認知係已將所有債務還清,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契約關係自然解除,信用卡亦剪卡未再持卡消費,故變賣房屋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聯絡方式,上訴人亦未要求提供新址,惟因被上訴人實際未解除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導致自動扣款持續,又未能以帳單通知上訴人,因而新增9,046元之消費款,上訴人承認此筆款項,願意償付。至於遲延利息27,819元部份,係被上訴人帳務處理有疏失所衍生,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上訴人之消費確實存在,其所清償之款項並未包括信用卡之欠款,因信用卡欠款如繳款正常,即不必與房屋貸款一併償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96年1月、2月信用卡對帳單及結清金額試算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剩餘帳款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劉慧翎 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問:這是不是妳所填寫?)是,我當時是在建國分行擔任放款帳務,這是查詢單是我填的。」、「(法官問:為何會在『70229』上寫『不用了』?)這一張是我當時在做帳時的文件,我為了查明他在本行所有欠繳的債務,吳先生當時的信用卡繳款狀態是正常的,所以沒有要求吳先生跟房貸一併償還。」、「(法官問:當時有無向上訴人解釋『不用了』的意思?)我們會跟他解釋每一筆的明細,『不用了』是指當時不用一起繳款。」、「(上訴人問:我們當時是要求清償所有的債務,我們是否有說我們是要還完全部的錢?)當時他們是要房貸的清償證明,並沒有說要清償所有的債務。」等語。證人劉慧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稱:「客戶來領取清償證明,我們會跟客戶告知其應該繳哪些款項及其明細,只見上訴人當時信用卡繳款狀況是正常,所以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將信用卡帳款跟房貸一併償還。」、「我不可能跟客戶這樣講,經辦人員沒有這個權限,上訴人手上的資料是我們內部資料,『不用了』是指不用跟房貸一併償還。」、「公司有規定,若信用卡繳款正常,就可以不必跟房貸一併償還。」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之意,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092元,及其中79,275元部分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