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44萬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1940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6萬7960元外,其餘18萬398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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