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0號上訴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