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垃圾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前方,以噴火器點火,燒燬自家之垃圾及雜物,導致濃煙四起,致生公共危險。幸居住在水源街54號之乙○○即刻出外查看,見其住宅隔壁有火勢,緊急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後,方未釀成重大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