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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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九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犯竊取鋼筋四十二支之竊盜罪,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尚未確定期間,竟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犯竊取鐵架一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從而,本院認於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二年,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