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刑四月確定,請問聲請人這樣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因偽造印文案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九至二四頁),是該偽造文書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