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按附表編號4所列之販賣毒品罪,依法不得減刑,是其褫奪公權亦無從減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