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貞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敏貞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麗容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30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被告郭敏貞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敏貞與蔡麗容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高爾夫球場」之球友。郭敏貞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7時許,在「澄清湖高爾夫球場」之女子更衣室內,因細故與蔡麗容發生口角爭執。郭敏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大力拉扯蔡麗容之左手,致蔡麗容左手受有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蔡麗容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麗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敏貞於警詢及本│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云││││云。│├──┼──────────┼────────────┤│2│告訴人蔡麗容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李美琇張凱渝 及│目睹全部犯罪事實之經過,│││ 陳慧理 於警詢及本署偵│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查中證述。│後,告訴人之左手隨即受傷││││,應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拉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蔡麗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紙。│載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郭敏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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