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蕭雯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任宏 被告 黃品榕 (原名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載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鄒錫欽 即一銀當舖借款,因屆期尚餘借款74萬8,000元未為清償,嗣於100年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宏因買賣而受讓一銀當舖之經營,並由原告買受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且已以台中法院郵局0033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當舖業許可證、委託書、讓渡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商業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讓與人鄒錫欽即一銀當舖業已以台中法院郵局0033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則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當對被告生效力。至被告雖於調解時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本院收信平臺,郵件內容稱其已清償之款項超過借款金額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6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因本院已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為審酌,並為原告上揭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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