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往南左轉並逆向進入自強三路,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彥亦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吳○○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受有右肘、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彥亦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警卷第4頁至第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邱外科診斷書(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查獲前飲用米酒1瓶半,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車禍肇事,雖已與吳○○達成和解,有其庭呈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然斟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另考量其所騎乘交通工具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