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同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同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同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4日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郭同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確定,於93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嗣於9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生效施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8年8月3日入監,嗣於99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被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7日(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①以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5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甲案殘刑2月27日之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迨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郭同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同時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7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通知赴警局採集尿液,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同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犯行事實,業據被告郭同慶於105年11月1日偵查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認罪,我有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5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5至
6頁、第7至9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19至30頁、第3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自白,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以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抉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呢?本來是善良自在的善人,如今施用毒品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早日回頭是岸,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人好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