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書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書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邱書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則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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