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及更正部分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3頁反面),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許國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己案)。
其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庚案);甲乙丙丁4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戊己庚3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經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後,配合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國陞於警詢時之│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陳述│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下午1時│││限公司105年6月8日│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命之事實。│││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0年7月6日強制│││1份│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錄表1份│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3.矯正簡表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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