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甫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3段30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曾柏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