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恩加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28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17068號、第20621號、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恩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被告自小存有對杜會規範理解低落之狀態,被告母親為特殊教育老師,故隨著被告成長,逐漸確認被告為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被告父母因社會及現實原因,不願被告在無充足之特殊教育資源下,被醫學直接認定為身心障礙人士,遭受社會之異樣眼光,故未讓被告接受診斷及取得證明文書,被告自偵查起,仍拒絕進行鑑定,然從被告之言行舉止,可以清楚判斷其表達和理解能力,不僅未達所謂司法人員之認識程度,甚至連社會一般智識者皆有所不及,故容易遭他人利用。被告於接受其認為女朋友「 鍾雅嵐 」邀約前往進行「投資」工作時,係直接遭受詐欺集團之控制,限制其自由並交出手機使被告不得與外界聯絡,任由詐欺集團帶往桃園、新北、苗栗、台北等處,並依照指示辦理開設帳戶、約定帳戶、補發提款卡等事項,惟經此過程,被告竟仍無法認知詐欺集團對其所為之行為已屬不法,甚至在銀行遭警方勸說此為詐騙時,仍堅信女友不會害自己,並相信自己所為僅係工作流程,毫無觸法,可見被告對於一般法規範及明辨是否合法之認知完全不足,自難以推知被告有從事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倘被告對法規範有所認知,且理解詐欺集團所為實屬不法,何不在詐欺集團放由被告自行進入銀行之數次機會中,直接尋求幫助,抑或於警方到場時,直接請求警方救助?而仍在辦理金融業務完畢時,按照指示回到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換言之,若被告有意識自己處於不法支配下,在無遭受自己或他人之人身安全威脅下,怎可能不藉此些機會,脫離詐欺集團之控制,使自己回歸安全狀態,此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並非基於被害者之地位,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須經由詐欺集團控制、監視和限制自由?其大可直接與詐欺集圑合作,甚至要求對價,然被告自始未取得分毫利益,若被告知悉自己所為,怎可能無償助詐欺集團犯罪,承受風險卻毫無要求報酬?顯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且被告若明知其所為違法,於銀行行員表示要請警方來說明時,正常犯罪者應會阻止或推託,甚至儘速離開現場,而非同意警方到場,向警方堅稱自己為投資,甚至當場製作筆錄及同意進行拍攝證據,顯然被告完全堅信自己之行為乃合法,並無任何需要躲避調查之必要,可證被告主觀根本無犯罪之故意。被告客觀上行為之動機,全因信任女朋友「鍾雅嵐」,並且係為解除「鍾雅嵐」之經濟壓力,因而想藉由被告本身認知「合法」之工作賺取金錢,故亦難推論出被告有幫助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請考量被告之特殊情況,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然查,被告與暱稱「我命由我不由天- 阿明 」、「Mina鍾雅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渠等之對話流暢,邏輯正常,並未見有何認知或理解、表達能力低於一般人之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社會規範理解程度較諸社會一般智識者低落云云,並非事實,而無可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0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貨司機、工廠、餐廳等工作,月薪為2萬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1165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乃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 明哥 」、「鍾雅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到旅館時,「鍾雅嵐」有向我表示要檢查手機有無與他人私自聯繫,「鍾雅嵐」先將她與我的聊天紀錄刪除,我去銀行辧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有遇到警察,警察告知我可能是詐騙等語(見偵1165號卷第13至14頁、偵9079號卷第15至16頁、偵17068號卷第19頁、偵21391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出售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竟因貪圖「明哥」所應允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明哥」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訴,辯以前詞,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28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17068號、第20621號、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恩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恩加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雅嵐」之成年女子,得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王恩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王恩加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於111年10月12日、13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載送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明哥」,「明哥」即告以出售該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王恩加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待在「明哥」所指定之汽車旅館內,而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蕭台霞 、 簡坤昌 、 汪美玲 、 何麗鳳 、 許玉純 、 顏靜櫻 、 高美珠 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轉帳、匯款後即遭不詳詐欺之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其他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坤昌、汪美玲之夫 黃魁 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玉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顏靜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恩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出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明哥」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鍾雅嵐」介紹伊賣帳戶,大概可獲利10萬元,由伊與「鍾雅嵐」對分,伊覺得有在與「鍾雅嵐」交往,可以進一步認識,伊有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明哥」,並依指示待在汽車旅館7天,是為了將伊控制住,防止伊盜領本案帳戶,「明哥」向伊表示帳戶是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一個帳戶可換得1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使用,嗣因「鍾雅嵐」介紹,而同意出售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明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下稱偵2823號》卷第11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65號《下稱偵1165號》卷第11至15、77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21391號《下稱偵21391號》卷第15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下稱偵9079號》卷第13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7068號《下稱偵1706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偵1165號卷第41至45頁、偵9079號卷第33至40頁)、被告與暱稱「我命由我不由天-阿明」、「Mina鍾雅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65號卷第107至113、121至141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台霞(見偵1165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簡坤昌(見偵1165號卷第23至24頁)、 黃魁斗 (見偵2823號卷第17至18頁)、何麗鳳(見偵9079號卷第19至20頁)、許玉純(見偵17068號卷第21至26頁)、顏靜櫻(見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下稱偵20621號》卷第13至15頁)、高美珠(見偵21391號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我命由我不由天-阿明」、「Mina鍾雅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1165號卷第107至113、121至14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以:被告係信任「鍾雅嵐」為自己之女友,且無相關金融知識背景,又被告自小不擅與他人溝通,心智、認知狀況與常人不同,始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觀諸被告與暱稱「我命由我不由天-阿明」、「Mina鍾雅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渠等之對話流暢,邏輯正常,並未見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之情形。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0年次,供稱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貨司機、工廠、餐廳等工作,月薪為2萬至3萬元等語(見偵1165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明哥」、「鍾雅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到旅館時,「鍾雅嵐」有向伊表示要檢查手機有無與他人私自聯繫,「鍾雅嵐」先將她與伊的聊天紀錄刪除,伊去銀行辧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有遇到警察,警察告知伊可能是詐騙等語(見偵1165號卷第13至14頁、偵9079號卷第15至16頁、偵17068號卷第19頁、偵2139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出售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竟因貪圖「明哥」所應允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明哥」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院帳戶予「明哥」,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手法,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所為,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蕭台霞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9分許,冒稱為蕭台霞之姪子,以電話聯絡蕭台霞,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因有投資需求,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蕭台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臨櫃轉帳20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台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5號卷第25至31、47至51頁)2簡坤昌(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6日17時許,冒稱為簡坤昌之姪子,以電話聯絡簡坤昌,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10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簡坤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及59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5號卷第33至37、53至57頁)3汪美玲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冒稱為汪美玲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美玲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汪美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同事 張玉蓮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玉蓮、汪美玲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見偵2823號卷第19至23、35、39、41至49頁)4何麗鳳(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冒稱為何麗鳳之外甥,以電話聯絡何麗鳳,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14時25分許,以LINE向其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何麗鳳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 郭珮琪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0日10時3分,在臺北市大同區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079號卷第21至29、41至43頁)5許玉純(告訴)不詳詐欺者自111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起,先後冒稱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新北警察局警員、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玉純佯稱:其電錶積欠費用,另涉及販毒洗錢案,需將存款提出至執行處公證云云,致許玉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068號卷第27至43頁)6顏靜櫻(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冒稱為顏靜櫻之姪女,以電話聯絡顏靜櫻,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因下游廠商支票不及入帳,需其代墊款項云云,致顏靜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顏靜櫻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21號卷第17至31頁)7高美珠(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9時許,冒稱為高美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絡高美珠,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因急需貨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高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1391號卷第33至37、43、49、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