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立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立農知悉名下與他人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未依水土保持法申報核可,即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上使用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使用之型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等違反水土保持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準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意即該等罪名以行為人成立竊佔罪為前提,倘行為人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土地有占有使用權之人同意而開發經營,即難認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證人何○樺、廖○美、廖○台、黃○綱、廖○美、廖○美、廖○美、何○宏、黃○妹、黃○文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不同意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10027676號函及會勘紀錄等附件、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申請即在本案土地使用土地上切削邊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及竊佔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仲介向前手廖○本買受本案土地,並依買賣契約所附之分管約定,來使用本案開挖土地部分,我認為我有得到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有開挖邊坡,其使用土地之型態、位置及
面積均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10027676號函及所附土地共有人陳述意見書、函文與會勘紀錄、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被告有使用本案土地,及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派員會勘認有違規使用情事後,遭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陳述意見書之土地共有人表示未同意被告為上開使用行為等情,然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本案土地共有人身分,而使用本案土地,是否可認其有竊佔或擅自使用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仍非無疑,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買賣契約書上有分管圖,賣方跟
我說那是他們的範圍,所以我是根據買賣契約內容做土地使用。(有無提供分管契約給縣政府人員?)有,契約上附分管圖,契約有畫圖、蓋章。」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0頁),並有買賣契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2第9頁)。再觀諸分管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該土地共分區分為A至F區,分屬「廖家等八人所有(含黃○霖)」、「何家等四人所有」、「黃○文所有」、「黃家等十人所有」、「黃○妹所有」、「廖○本所有」,並由相關共有人在相對應土地位置上蓋章,則本案土地確有取得共有人同意而有分管外觀。再佐以被告開挖本案土地之位置,經比對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與分管圖所標示之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均位在本案土地西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分管圖所示範圍使用本案開挖土地。被告辯稱其係依賣方所述範圍,依分管圖而為土地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廖○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葉○良來找我問我要不
要賣持分,所以我就全權委託葉○良,移轉登記的事情是代書辦理;本案土地都是由葉○良主導,去找其他人談,不清楚葉○良怎麼談;我有看過分管契約正本,葉○良有講過分管契約的事情;分管契約跟分管圖在1百零幾年時就有了;葉○良在找我談處理持分時有說到會去簽分管契約,談成時有說到分管的部分要賣掉,但實際分管的範圍要問葉○良;要賣給被告的部分是我在本案土地的持分跟所有的權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至23、27、30至33頁),經核與證人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買賣契約的確有附分管契約書圖,細節部分不見得記那麼清楚,這個案子沒有鑑界,只有約略的範圍,我做的是何、黃、廖三大家族外部的部分,他們家族內部要怎麼分我不知道,是廖○本自己講他的範圍;一開始分管契約是分開大家的範圍,對日後分割有加分,分管契約書是我參考別人的契約拿來作的,意思是各自用各自的;土地中間廖○本、廖○美、廖○美等廖家9人的章是我蓋的,但廖○本在土地上方的章,是廖○本後來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自己蓋的;我就照這個意思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買,有經過確認被告才敢買;廖○本說希望處理自己的持分後,我才去找各大房做了分管契約書圖,做完以後才簽本案買賣契約,當成本案買賣契約的附件,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比劃是哪個區域;比劃的區域是廖○本可以使用的範圍,大約是本院卷2本案土地上方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其上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43至46、48至49、56至58、60至61頁),及證人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管契約書圖是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是有經過廖○本同意後,廖○本授權給葉○良簽賣方的部分;我在製作本案買賣契約時,有跟葉○良及被告確認過廖○本的權利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第62至63、68頁),經核其等證述就被告在買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向證人廖○本、仲介葉○良以現場指示方式,確認廖○本使用圍,復經承辦地政士廖○和將分管圖附於買賣契約之附件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廖○本、葉○良及廖○和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9頁),及證人廖○和於原審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均有將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該分管契約書圖亦與證人葉○良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分管契約書圖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當認被告確實依分管圖所示範圍而使用本案土地,自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之犯意。另被告未經申報核可而為使用本案開挖土地之行為部分,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事涉行政罰之範疇,非法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㈣此外,證人何○宏(蓋用印章在B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
家祖墳位在B區,黃○妹(E區)是我叔叔的女兒,在何家祖墳旁邊即E區種植過茶葉,因為我從小在那邊長大,大概知道大家過去種植位置、使用範圍,B區是我自己管理使用,我們不曉得什麼叫分管,以前我們祖宗傳下來,這是我們種的,就是這樣種而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70、71、73、75頁),並有何家祖墳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亦已明確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在B區。倘若該土地上並無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想像何家會有祖墳位在上開分管圖上之B區。至於證人何○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之「何○宏」印章,主要是辦理分割,印章擺在桌上給葉○良蓋,也沒有看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證人廖○美(蓋用印章在A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我堂弟說帶我弟弟妹妹6個人的印章交給葉○良,當時葉○本也在場,印章是他們在蓋的,後來分割沒有成功,到很久我才去把印章取回來,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大家要來分割土地,我以前都沒有聽過分管,我們只知道分割。長輩就是哪個區塊是我們用的,應該有大概是這樣,但並沒有說我們廖家的就說是分哪一塊,現場是大家有各自在用一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
83、85頁),縱依證人何○宏、廖○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實難僅因仲介葉○良、代書廖○和向證人何○宏、廖○美表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宏、廖○美即將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良、代書廖○和,任由仲介葉○良、代書廖○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證人何○宏、廖○美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110年9月9日申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05-2頁),以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廖○美、廖○美、廖○美、廖○美及黃○文(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案依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佐以證人廖○本、葉○良、廖○和、廖○美及何○宏等人前揭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無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為無必要,應予駁回。㈥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指出之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及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意,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177、356頁),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自白犯罪,即未予審視本案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僅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認定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有開挖邊坡,其使用土地之型態、位置及面積均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主觀犯意,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竊佔及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