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QUOC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其向車主 洪聖傑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當時由告訴人 廖峻延 騎乘並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兼被告之雇主洪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兼洪聖傑之受僱人 楊牧功 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本案機車車籍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跟洪聖傑借機車,但並不是借本案車輛,借車都是自己拿鑰匙,不需要登記。當天我是一個人騎車上下班,因為那個地方我曾經工作過好幾次,所以不需要有人帶我。當天我沒有載「「 阿三 」」發生車禍,「阿三」在車禍當天晚上8、9點時有跟我講她的腳受傷,她說她跟另外一個越南人「 阿一 」在下班的時候發生車禍,沒有留在現場就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騎車的人並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某不詳男子(下稱A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騎
乘證人洪聖傑所有之本案機車,搭載暱稱「阿三」之女子,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且正在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騎車搭載「阿三」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對方駕駛人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我沒有同意對方駕駛人離開,是爬起來就沒看到對方駕駛人,所以也不知道特徵。是我同事幫我報警,我的受傷情形就如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19-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騎機車闖紅燈和我發生車禍,我只知道對方是兩個人,他們都有戴安全帽和口罩。兩台車碰撞之後,三個人都倒地,我有聽到對方倒地的那兩個人好像有在對話,後來就有路人說他們跑掉了,那兩個人都沒有過來看我,也沒有和我交談。當時我同事騎在我前面,他從後視鏡看到我倒地就先報案,然後過來扶我,他過來扶我的時候肇事者已經不見,同事沒有看到肇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留在現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楊牧功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是證人洪聖傑平日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車輛。案發時,我看到跟在我後面的本案機車和告訴人相撞,我去扶本案機車起來,本案機車駕駛人是男性,我確認完女生有沒有受傷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33-37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0728卷第57-61頁、第71-109頁、第11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1偵1072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首應審究者,乃案發時之本案機車駕駛人A男,究竟是否為被告?㈡證人洪聖傑雖於110年12月14日(案發後一個月)之警詢時指
稱:警方播放路口監視器供我觀看後,我認識騎摩托車的A男,他叫做「 阿俊 」,「阿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30分許有歸還本案機車,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車輛左右側有車損,但不確定是否本案車禍造成。我有提供「阿俊」之健保卡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27-31頁),並具體指認「阿俊」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10728卷第39-45頁、第113頁),而證人洪聖傑於案發後1個月之第1次警詢時同時供稱:「阿俊」和我是朋友關係,附載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到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29頁),亦即證人洪聖傑於案發後1個月第1次警詢時表明僅認識騎摩托車者,不認識附載之人。惟證人洪聖傑於案發後1年之111年11月29日第2次警詢時卻稱:重機後座之女子是公司兼職的員工,叫做「阿三」,我有她的LINE。「阿三」出車禍那天有跟我說她受傷了,後來警察來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她是出車禍等語(見111發查1082卷第15頁),前後2次警詢就是否認識本案機車附載者之供述並不一致。又證人洪聖傑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約10幾台機車給員工使用,鑰匙都放在1個盒子裡,是員工自己拿,沒有任何書面登記。000年00月間所有機車基本上都有租借出去,我是110年11月13日的派工人員,大概派誰出去、機車給何人騎走我都有印象,那天派了70至80位臺灣人和外籍勞工出去,大約10幾人跟我借機車,我不記得誰是借哪幾台機車。證人楊牧功當日有和另外3人一起去豐原區工作,2個是外籍勞工,其中1個是「阿三」,另1個是我提供健保卡的那個人,我不確定最後1個是臺灣人還是外籍勞工,也可能是有3名外籍勞工,如果是3名外籍勞工就會借2台機車,由證人楊牧功帶路。除了前開4人以外,其他人也有可能去豐原區工作。我在警詢時不是看監視器影像辨認出本案機車駕駛人是被告,我是翻派工單,證人楊牧功回來時有回報外籍勞工有擦撞,我憑印象中和證人楊牧功一起去豐原區工作的人是誰,代表機車是他借去騎的,才會提供「阿俊」的健保卡,說A男是「阿俊」。我當庭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前面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86頁),可知證人洪聖傑所有之10餘輛機車均由借用之員工自行取用,無書面登記資料,無法知悉與特定各輛機車之使用人身分,其於案發當日有派遣數十人出外工作,前往豐原區工作之員工可能不只證人楊牧功、被告與「阿三」,與證人楊牧功同行之男性外籍勞工亦可能不只被告1人,包含本案機車在內之10餘輛機車均全數借出,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騎乘本案機車,已非無疑;又證人洪聖傑於案發一個月後之第1次警詢時,並非依個人與被告結識之經驗或外觀特徵等等,辨認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A男為何人,只是依照個人記憶,自行連結與證人楊牧功有關之人員、事故地點在豐原區後,提供被告之健保卡並指認被告,換言之,證人洪聖傑於第1次警詢時係憑個人主觀推測為上開證述與指認,且其前後2次警詢就是否認識本案機車附載者之供述並不一致,於第1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從路口監視器影像指認出被告之供述亦不一致,是其指認正確性及證述真實性尚有疑問,無法排除A男是受僱於證人洪聖傑之其他外籍勞工之可能,即難遽認A男確與被告係為同一人。
㈢證人楊牧功於110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
騎乘機車停在中山路上的待轉格,看到跟在我後面的本案機車和告訴人相撞,我去扶本案機車起來,本案機車的女性乘客是我同事,我見過2次但不知道名字,我扶起本案機車、詢問女性乘客的受傷情況後,因為手機沒電又趕著回公司領錢就離開現場。我不認識重機駕駛,重機駕駛當時有戴口罩而且之前也沒看過,無法指認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33-37頁),其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騎車的我不認識,但坐機車後座的女生我看過,知道是公司同事,看到出車禍才會過去幫忙。機車駕駛我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111發查1082卷第23-25頁),與證人洪聖傑上開證述相互對照,證人楊牧功倘於案發當日確曾帶同被告與「阿三」前往豐原區工作,又一同下班,則其返回公司後,主動向證人洪聖傑告知外籍勞工發生擦撞事故一事,卻於兩次警詢時均一致陳稱其僅認識機車乘客,不認識機車駕駛等語,則證人楊牧功即非不曾與被告見面或毫無往來之人,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卻全然無法分辨A男是否即為被告,以至於在警詢時多次否認認識A男,甚且否認曾經看過A男,則A男是否為被告,更非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因A男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無法辨認A
男或提供可供特定身分之資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如前所述(詳參四、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同事過來扶持時肇事者已經不見,同事沒有看到肇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留在現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復查,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因距離緣故無法辨識A男與本案機車乘客之特徵,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0-172頁、第197頁),另一監視器影像僅攝得A男之背影且部分遭「阿三」擋住,亦無法辨識A男之臉部外觀、身形或特徵,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1偵10728卷第75頁),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係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人。
㈤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有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白色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32頁),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並稱:我中午就下班了,沒有載人,準備程序時可能是說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與「阿三」一起下班(見111偵緝1950卷第51-54頁),惟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案發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A男,自難認被告與本案事故有關,即不得對其以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供承:「我確
實於110年11月13日17時9許有經過豐原大道一段和中山路路口,但是我不是造成車禍的人,造成車禍是別人,所以我以為車禍和我沒有關係才離開。」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勘驗車禍現場影像後,又改供承:「(問:對於勘驗結果我沒有意見,但是我都沒有看到我出現在螢幕。螢幕上確實沒有白色機車經過,也沒有我騎的機車經過。」等語,顯然被告就是現場發生車禍之機車駕駛人,並無另借用一台白色機車之舉。此與證人洪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騎摩托車的,叫做「阿俊」,「阿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30分許有歸還本案機車,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車輛左右側有車損,但不確定是否本案車禍造成。我有提供「阿俊」之健保卡等語,並具體指認「阿俊」為被告。又證人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110年11月13日的派工人員,大概派誰出去、機車給何人騎走我都有印象等語相符。如果肇事當日尚有另一名外勞可能借用本案肇事機車,則證人洪聖傑於最接近案發時間經警方詢問時,便不可能直接提供借用本案肇事機車之被告健保卡影本資料。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下班時伊先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於中午就因身體不舒服就返回宿舍休息,是晚上該被搭載之越南女生告知彼等下午下班返回時騎車在路途有發生車禍,伊才知道本案該機車有發生車禍云云,顯然係事後對於客觀事證又更改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肇事時為受撤銷居留處分之越南籍外勞,顯有逃逸肇事現場之動機;其於歸還肇事機車後,便不在證人洪聖傑處工作,逃避查緝及檢警查證,復經檢察署通緝經年方到案。原審從寬認定尚有第三名外勞之可能,遽認被告無罪,容有誤會等詞。
㈡惟查:
⑴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本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存有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
⑵本案告訴人因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無法辨認
肇事者或提供可供特定身分者之特徵或資料,而騎在告訴人前面之同事看到告訴人倒地後先行報案,其過來扶持告訴人時,肇事者已經離開,亦未看到肇事者之像貌;再參以證人楊牧功陳稱不認識肇事者,肇事者當時有戴口罩而且之前未見過,無法指認等情;另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又因距離緣故,無法辨識肇事者與本案機車乘客之特徵,或僅攝得肇事者之背影,無法辨識臉部外觀、身形或特徵等節,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
⑶證人洪聖傑於第1次警詢時固陳稱:「阿俊」於案發當日之下
午5時30分許有歸還本案機車,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車輛左右側有車損。我有提供「阿俊」之健保卡等語,惟證人於第1次警詢時同時供稱:我認識騎摩托車的A男,他叫做「阿俊」,附載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到等語,其於第2次警詢時卻稱:重機後座之女子是公司兼職的員工,叫做「阿三」,我有她的LINE。「阿三」出車禍那天有跟我說她受傷了,後來警察來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她是出車禍等語,前後2次警詢就是否認識附載乘客乙節之供述並不一致,即難遽信其證言。又證人洪聖傑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警方播放路口監視器供我觀看後,我認識騎摩托車的A男,他叫做「阿俊」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派了70至80位臺灣人和外籍勞工出去,大約10幾人跟我借機車,我不記得誰是借哪幾台機車。楊牧功當日有和另外3人一起去豐原區工作,2個是外籍勞工,……,我不確定最後1個是臺灣人還是外籍勞工,也可能是有3名外籍勞工。我在警詢時不是看監視器影像辨認出本案機車駕駛人是被告,是翻派工單,證人楊牧功回來時有回報外籍勞工有擦撞,我憑印象中和證人楊牧功一起去豐原區工作的人是誰,代表機車是他借去騎的,才會提供「阿俊」的健保卡,說A男是「阿俊」。我當庭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前面的人是誰等語。證人洪聖傑於第1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從路口監視器影像指認出被告之供述亦不一致,是其指認即存有瑕疵。依證人洪聖傑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言,可知其於第1次警詢時並非依個人與被告結識之經驗或外觀特徵等等,辨認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肇事者為何人,而係依個人記憶,自行連結與證人楊牧功有關之人員、事故地點在豐原區後,提供被告之健保卡並指認被告。然證人洪聖傑既稱案發那天派了70至80位臺灣人和外籍勞工出去,大約10幾人跟其借機車,其不記得誰是借哪幾台機車,鑰匙由員工自己拿,沒有書面登記。楊牧功當日有和另外3人一起去豐原區工作,2個是外籍勞工,其中1個是「阿三」,其不確定最後1個是臺灣人還是外籍勞工,也可能是有3名外籍勞工等情。
足認證人 楊聖傑 不記得誰是借哪幾台機車,楊牧功當日和另外3人一起去豐原區工作,也有可能3名均是外籍勞工。參以證人洪聖傑並無法提出肇事當天之派工單或租借機車資料做為佐證,則其於案發後1個月第1次警詢時就肇事當天派工及租借機車之記憶是否仍舊清晰正確,殊值存疑。準此,證人楊聖傑於案發1個月後之警詢時明確指稱:警方播放路口監視器供我觀看後,我認識騎摩托車的A男,他叫做「阿俊」(即被告),「阿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30分許有歸還本案機車乙節,即存有瑕疵,尚無法採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
⑷雖被告就事故當日何時下班及是否經過案發地點前後供述不
一,惟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撤銷居留處分之外勞,及經檢察署通緝經年始到案等情,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⑸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僅就卷內現存證據再行爭執,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