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學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刑之部分撤銷。
江信學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信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累犯,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業已起訴主張上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為毒品罪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認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僅承認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惟否認辯稱其僅與 王史濟忠 聯絡,帶王史濟忠去見 宋俊宏 ,未經手金錢及毒品云云,其原所供承之內容不但無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亦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次,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數量及利潤尚非鉅大,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輕,被告犯後對於與購毒者連繫販賣毒品並相約帶同前往交易地點之客觀事實,始終供認在卷,亦供出其他販毒者經警查獲,雖非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然仍因此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有所助益,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然認罪,知所悔悟,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逕論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宋俊宏,然宋俊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月8日、11月24日,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83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被告宋俊宏)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350頁),被告於宋俊宏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稱:購買安非他命只有這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而證人宋○宏、王○濟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交易毒品,證人宋○宏並證述其於上開被訴日期之前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09、410至416頁),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史濟忠之時間為110年9月至10月21日間,王史濟忠並於110年10月21日遭警方逮捕,於翌日(22日)經法院羈押,故被告販賣給王史濟忠毒品之時間點,在宋俊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來源為宋俊宏,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就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認罪,請考量被告重度視力障礙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科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轉讓之數量也僅供1次施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有重度視力障礙,目前無工作,與父親、妻子及一名3歲小孩同住,由妻子工作收入維生,暨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敘明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犯行仍同原審為認罪表示,雖請求從輕,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重度視力障礙及家庭狀況等情,亦據原審具體斟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均認罪,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酌,亦未及考量被告所犯尚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獲取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對象同一,數量與價格尚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別,被告犯後初即供承聯繫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並供出其他販毒者宋俊宏,雖非本案毒品之來源,然已使偵查犯罪機關得以查獲宋俊宏之犯行,對於遏止毒品散布之危害有所貢獻,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確有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視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罪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並參以刑法定刑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